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沪二中民三(民)终字第34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何健。
委托代理人何正明。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优图国际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晖。
委托代理人励敏,上海申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文斌,上海申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何健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14)虹民四(民)初字第22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何健的委托代理人何正明、被上诉人上海优图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优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励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1日,何健进入优图公司工作。同日,双方签订期限为一年的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14年4月21日至2015年4月20日,试用期自2014年4月21日至2014年7月21日;何健的工作内容为销售总监,工作地点为上海市虹口区曲阳路XXX号XXX室;所在岗位执行40小时/周工时制,具体为做五休二;月工资总额为人民币20,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分为基本工资2,000元、岗位工资18,000元(销售工资),每月15日以货币形式足额支付何健工资;何健为公司的服务期自2014年4月21日至2015年4月20日。”该份劳动合同中合同期限、试用期、服务期中的月份处有涂改,涂改处盖有优图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晖”印章。该劳动合同第十一条整条内容被用黑色水笔涂掉,旁边有何健签名,该条内容原为:何健在合同期间每月需完成销售保底指标54万元及年度销售指标2,500万元;若何健在合同期内未完成销售保底指标,则优图公司有权按比例扣除何健在当月的岗位工资,若何健超额完成指标,则超额完成部分按公司业务提成方案计入当月工资(随附件)。
2014年4月29日,何健在员工手册确认书中“确认人”处签字,确认知悉优图公司员工手册,完全了解员工手册中各条规定的管理意义与法律含义,保证严格遵守员工手册中规定的所有内容。
2014年5月15日,优图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向何健支付2014年4月21日至同月30日期间的工资6,634元。2014年7月15日,优图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支付何健工资81元。
2014年7月14日,何健向上海市虹口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优图公司支付:1、2014年5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期间的工资40,000元;2、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0,000元。2014年8月26日,该仲裁委作出裁决:1、优图公司自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何健2014年5月1日至2014年6月9日期间的工资2,551.72元;2、何健的其他申诉请求不予支持。何健不服,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判决如其诉请。
何健诉称,其于2014年4月21日至优图公司工作,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14年4月21日至2015年4月20日,何健任销售总监,每月固定工资20,000元,于次月15日发放。何健的工作时间根据工作情况安排,不需要考勤。2014年5月15日,优图公司支付何健2014年4月21日至同月30日期间的工资6,634元。此后,由于优图公司拖欠何健工资并且不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何健工作至2014年6月30日,2014年7月1日之后就未再上班。2014年7月1日,何健口头向优图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晖提出辞职。2014年7月15日,何健收到优图公司支付的工资81元。由于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已经解除,且优图公司未支付何健2014年5月、6月期间的工资,何健现起诉要求优图公司支付:1、2014年5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期间的工资40,000元;2、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0,000元。
优图物流公司辩称,何健于2014年4月21日至优图公司工作,双方签订了一年期劳动合同,约定何健的工资由基本工资2,000元加岗位工资(销售工资)18,000元组成,其中,岗位工资的发放条件是完成销售任务。何健的工作时间是做五休二,需要考勤。2014年6月9日早上,何健到优图公司后并没有工作,此后就未再上班。优图公司多次与何健联系未果,于2014年6月11日在公司张贴告示,视为何健自动离职。此前何健亦口头提出辞职。优图公司现同意劳动仲裁裁决的第一项主文,即支付何健2014年5月1日至2014年6月9日期间的工资2,551.72元,但不同意支付何健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
原审法院另查明,优图公司与魏卫华签订的期限为2014年4月21日至2015年4月20日的劳动合同中约定:“魏卫华的工作内容为大客户经理,月工资总额为8,000元,分为基本工资2,000元、岗位工资6,000元(销售工资),在合同期间每月需完成销售保底指标18万元,若在合同期内未完成销售保底指标,则公司有权按比例扣除魏卫华在当月的岗位工资,若超额完成指标,则超额完成部分按公司业务提成方案计入当月工资。”劳动合同附件为优图公司业务提成方案。
优图公司与郑璐签订的期限为2012年9月3日至2013年9月2日的劳动合同中约定:“郑璐的工作内容为财务统计,工资计发形式为计时发放,月工资总额为3,100元,分为基础工资1,500元、岗位工资1,600元,(其中试用期间工资为2,500元)。”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一、关于双方之间劳动合同的解除。
虽然优图公司提供了告示载明,因何健旷工视为其自动离职,但是优图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将该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送达给何健,故该份告示并不发生双方之间劳动合同解除的效力。因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何健已向优图公司口头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原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因何健提出辞职而解除。
二、关于何健主张的2014年5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期间的工资。
首先,关于何健的工资约定。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中明确约定何健的月工资包括基本工资2,000元和岗位工资(销售工资)18,000元,双方争议主要在于岗位工资的发放是否需要以何健完成一定量的销售指标为条件,对此,原审法院认为,劳动合同中第十一条关于岗位工资的发放条件有过约定,虽然该条内容被涂掉,优图公司亦未提供未经涂改的劳动合同原件,但是,第一,涂改处仅有何健一方签名,而在该份劳动合同的其他修改之处均盖有优图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印章;第二,优图公司提供了该公司与大客户经理魏卫华、财务统计郑璐之间签订的劳动合同,其中,魏卫华作为高级销售人员,其劳动合同第十一条的内容除具体的指标数额外,与何健劳动合同中被涂改前的第十一条内容相同,其岗位工资(销售工资)与销售业绩挂钩;郑璐作为财务人员,其岗位工资并不与销售业绩关联,而何健作为销售总监,对其没有销售业绩的考量亦不符合行业惯例和常理;第三,何健主张其2014年4月的工资6,634元即是按照固定工资20,000元发放的,但是对于6,634元的计算方法无法给出明确、合理的说明,相反,优图公司提供的何健工资明细表、工资提成表及考勤记录等内容基本吻合、相互对应,与实际发放给何健的工资金额亦一致,上述证据显示优图公司对于何健存在销售业绩的考评。综合上述情况,原审法院对于优图公司辩称该处涂改系何健单方面涂改的意见予以采信,认定何健每月岗位工资(销售工资)的发放是以完成一定量的销售指标为条件的,也即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中包括第十一条的内容,何健单方面涂改该条内容不发生劳动合同内容变更的法律后果。
其次,关于何健的工作时间。优图公司提供了考勤时间记录及考勤明细表,何健对于优图公司提供的上述考勤记录的真实性不认可,但是未提供相反的证据证明,故原审法院对于考勤记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优图公司的考勤记录等显示,2014年6月9日何健离职,此后何健未再至优图公司工作。何健主张其工作至2014年6月30日,但是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2014年6月9日后仍然为优图公司提供劳动的事实,故对于何健主张的该节事实,不予采信。
综上,优图公司应当根据何健实际工作天数支付何健2014年5月1日至2014年6月9日期间的工资,由于何健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上述期间内完成了销售指标,故应当以固定工资2,000元/月的标准计算。优图公司现同意按照劳动仲裁裁决的内容支付何健上述期间的工资2,551.72元,与法不悖,予以照准。
三、关于何健主张的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
审理中,何健自述其因优图公司拖欠其工资并且不为其缴纳社保向优图公司提出辞职,但是对此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此不予采信。因何健系主动提出辞职,故其主张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于法无据,难以支持。
综上,判决如下:一、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上海优图国际物流有限公司支付何健2014年5月1日至6月9日期间的工资2,551.72元;二、何健要求上海优图国际物流有限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上海优图国际物流有限公司负担。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何健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何健上诉称,何健于2014年4月21日至优图公司工作,优图公司支付了当月10天的工资6,660元。之后,因优图公司不为何健缴纳社会保险而致双方发生分歧,故何健于2014年6月9日以后停工交涉,至2014年6月30日协商未成正式提出离职,故优图公司应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何健月薪为20,000元,且不受销售业绩的约束,劳动合同中被涂改的部分系双方协商的结果,非何健单方涂改,只要优图公司拿出该公司留存的另一份合同便可查明事实真相。2014年4月何健工作了10天,优图公司支付的当月工资数额系20,000元的三分之一。故优图公司应按20,000元/月的标准支付何健2014年5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的工资。综上,何健认为原审判决于法无据,要求撤销原审判决,支持其原审诉请。
被上诉人优图公司辩称,何健曾系优图公司员工,担任销售总监的工作,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约定何健每月基本工资为2,000元,岗位工资18,000元,其中岗位工资受到销售指标的约束,如未完成销售指标则不予发放。何健2014年5月和6月均无销售任务完成,故不同意发放这两月的岗位工资。因劳动合同中被涂改的条款处只有何健一方的签名,对劳动合同优图公司不予认可,当时两份劳动合同都被何健拿走,优图公司无法也不可能提交另一份劳动合同。2014年6月9日,何健口头表示不愿意继续工作而提出离职,故不应支付其经济补偿金。综上,要求驳回何健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审理中,何健称其正常工作至2014年6月9日,之后因优图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保费事宜而同公司交涉,未实际工作,后因协商不成于2014年7月1日提出离职。优图公司则称何健于2014年6月9日提出离职,之后未工作。
本院认为,劳动合同的履行应当恪守诚实信用原则。根据本案现有证据及查明事实可见,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中明确约定何健的月工资包括基本工资2,000元和岗位工资(销售工资)18,000元,且该劳动合同中第十一条关于岗位工资的发放条件有明确约定,虽然该条内容被涂改,优图公司亦未提供未经涂改的劳动合同原件,但是涂改处未经优图公司确认,而同一份合同上其他多处修改均有优图公司法定代表人之印章,故无法体现出变更该合同条款是双方合意的结果,本院对该条款被涂改后的效力不予认可。另,何健作为销售总监,其称优图公司对其没有销售业绩的考量亦不符合行业惯例和常理。综上,本院认定何健每月岗位工资(销售工资)的发放是以完成一定量的销售指标为条件的,也即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中包括第十一条的内容。庭审中,双方均确认何健实际工作至2014年6月9日,故优图公司应当根据何健实际工作天数支付何健2014年5月1日至2014年6月9日期间的工资。由于何健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上述期间内完成了销售指标,故应当以基本工资2,000元/月的标准计算。优图公司同意支付何健上述期间的工资2,551.72元,与法不悖,本院予以确认。2014年6月9日之后何健未提供劳动,故其要求优图公司支付2014年6月10日至2014年6月30日的工资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何健口头提出离职,但其未能举证证明当时的离职原因,故本院认定何健系主动离职,对其要求优图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何健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 樱
代理审判员 赵 静
代理审判员 傅 珺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莫敏磊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